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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15日 星期五

血債要抵 人命應填? 論死刑存廢(下)

神學展望
梁展熙

血債要抵 人命應填?

論死刑存廢(下)

            在上一期,我們從刑法四大目的──改過自身、阻嚇作用、囚禁關押、惡有惡報──出發,得出死刑已不再合理的結論。今天,我們特別從基督信仰傳統以及教會訓導的發展沿革,來探究教宗方濟各現在呼籲完全廢除死刑的理據。

舊約

            《舊約》中的確列有不少可處死刑的罪行。最為人熟知的當然就是「對應報還律」(lex talionis):「以命償命,以眼還眼,以牙還牙,以手還手,以腳還腳,以烙還烙,以傷還傷,以疤還疤」(出21:23-25)。因此,(蓄意)殺人者死(見出21:12-14)。不少現時仍執行死刑的刑法區,通常也只是判處謀殺兇手死刑。

            然而,《舊約》認為應處死刑的,為數眾多,大概可分成三大類:祭祀律、性律和雜項。當中絕大部分,當代刑法已不再處以極刑。祭祀律中如:祭祀邪神巴耳(戶25:1-9)、靈驗的但領人信仰別的神的先知(申13:1-1017:2-718:20-22)、凡召亡魂行巫術或占卜者死(肋20:27)等。性律如:在郊野強姦一個已有婚約的少女者死(申22:25-27)、在城中與一個已有婚約的處女行房則二人都該死(申22:23-24)、司祭女兒賣淫作妓者死(肋21:9)。雜項如:打父母者死(出21:5)、拐帶人口者死(出21:6)、咒罵父母者死(出21:7)。假若以《舊約》作為支持死刑的理據,理應對上述罪行同樣處以極刑;但我們當然不會那樣做。

   更何況,《舊約》中視為死罪某些行為,現今社會根本不會視作罪行。如:在安息日工作(出31:14; 35:2;戶15:32-36)以及一個硬頸、反叛和教訓過後仍不聽父母說話的兒子當處死刑(申21:18-21)。再加上「十誡」中以「絕對法律」(apodictic law)形式頒下的「(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可殺人」,可見直接援引《舊約》來支持死刑並不可行。

新約

            首先,雖然福音的訊息是愛與寬恕,但死刑的概念似乎卻是個再自然不過的概念。耶穌曾認同舊約法律:「咒罵父親和母親的,應處以死刑」(瑪15:4)。另外,當耶穌在受比拉多審判時,他似乎暗示當權者執行死刑的權柄來自天上(若19:11)。

   其次,新約中就國家能否執行死刑最相關的章節,就在保祿宗徒所寫的《羅馬人書》:「因為[掌權者]是天主的僕役,是為相幫你行善;你若作惡,你就該害怕,因為他不是無故帶劍;他既是天主的僕役,就負責懲罰作惡的人」(13:4)。支持死刑的人,經常引用這句話作為支持理據。

   可見,耶穌一方面強調要寬恕別人,甚至愛自己的敵人(或譯:仇人);但另一方面,新約所投映的世界觀又視死刑為理所當然的事。可以說,就借鏡當代死刑問題而言,《新約》的作用是模稜兩可的。

聖奧斯定

            初期教會的教父們一般接受國家有執行死刑的權力。聖奧斯定就是佼佼者:

「嚴禁殺人的這同一條神律容許某些例外,就像當天主以一般法律形式授權殺人,或當祂明確委任某個人在某段時間殺人的時候」。[……]「行刑者並沒有犯殺人罪;他不過是一件工具,有如他用來斬首的刀一樣。因此,受天主呼召而發動戰爭,或公權力的代表把兇犯處死,只要根據法律,即那最公義的理性的意志行事的話,就完全沒有違反『不可殺人』一誡」(《天主之城》第一冊‧第廿一章)。

            簡言之,奧斯定把執法殺人視為第五誡的例外。脫利騰大公會議之後所產生的教理:《羅馬教理》,基本上就是繼承了這思路【註1】。

聖多瑪斯

        相對而言,多瑪斯對可否執行死刑有更詳細的討論(《神學大全》第二部分之二‧第六十四問‧第二條)。他認為,為了公共利益的緣故,可殺死罪人。他把整個社會比擬為一個身體,把罪人比擬為一個腐爛了的或受了感染的肢體,如不切去該肢體,則會危及到整個人的安全。同理,只要一個罪人是危險的或有傳染性的(他沒有指明是字義上的還是比喻性的,因此他所指的不僅是殺人犯),殺了他就是對整個社會有利,並應得讚賞。

            當代人也許會對這樣的說法有點陌生。畢竟,今天大多數人認為人的尊嚴是人與生俱來而且不可剝奪和不可分割的。但多瑪斯不會認同。他反而相信:因著犯罪,人離開理性,因而從他人性的尊嚴中墮落到蓄生的奴性狀態,因應其對他人的用處而被處置(同上)。「因此,雖然殺一個保有其尊嚴的人本質上是邪惡的,但殺一個犯了罪的人可能是件好事,就像去殺一隻野獸一樣」。簡言之,「一個壞人,連蓄生都不如,較之更具傷害性」(同上)。

            多瑪斯把基督信仰傳統中支持死刑的理據論述得更詳細,今天我們看來,就更清楚其缺默之所在。在多瑪斯眼中,人作為天主的肖像(見《神學大全》第一部分‧第九十三問),與人的尊嚴無關。多瑪斯的人觀(人之所以是人的特質),大部分是來自亞里士多德的:人的尊嚴,在於人性(human nature),即作為理性的生物(rational animal),不如其他野獸一般(見《神學大全》第三部分‧第四問‧第一條;另見Nicomachean Ethics I.13; De anima III.11)。

            不過,此後多個世紀,尤其在神學和哲學反思日益深切,再加上兩次世界大戰對人及其尊嚴的蹂躪迫使世界(尤其歐美亞)各國思想家深切反省,最終在上世紀四十年代末有《世界人權宣言》、教宗若望廿三世的《和平於世》通諭以及梵蒂岡第二屆大公會議的《喜樂與希望──教會在現代世界的牧職憲章》的誕生。要了解當今世界和教會的人類尊嚴及人權觀念,這三份文件乃是必不可少的。

            與多瑪斯不同的是,《和平於世》(PT)和《喜樂與希望》(GS)都把人的尊嚴建基在人與天主之間的獨特關係上:以天主的肖像而受造的(PT 3GS 12)和基督以自己作贖價所拯救的(PT 10GS 18)。由於人的創造與再造都由天主而來,因此當代的天主教會訓導認為人的性命是屬天主所有,其他人、即使國家(掌權者)都無權剝奪。

            不過,即使多瑪斯支持執行死刑的立場已不再是教會官方立場,但他的說法也絕非一無是處。至少,他提醒我們,為令自己感到舒暢而施行死刑,是報復。這是邪惡的。施行任何懲罰,只能以更大的善為目的,如:罪人的悔改、限制罪人的行動使他人不受影響,公義得到彰顯,以及天主得到尊重等(《神學大全》第二部分之二‧第一零八問‧第一條)。

當代教會訓導

   到此,也許大家會問:但《天主教教理》的行文也沒有說明要絕對廢除死刑,不是嗎?的確,1997年增修的《教理》第2267條第1段如下:「假設有罪一方的身份和責任已完全被確定,教會的傳統訓導並不排除訴諸死刑,但只要這是唯一的可行之道,藉以有效地保護人命,免受不義侵犯者之害」。【按:1992年原版行文可在《生命的福音》通諭第56段找到。《教理》本條及後正正是因應《生命》該段而增修。】

            這裏有兩點值得注意。一)《教理》和《生命》完全是從原則層面出發。簡言之,它們假定在整個司法程序上,已達到毫無差錯,不偏不倚,絕對公正,即在絕無可能有冤、假、錯案的情況下。二)《教理》和《生命》認為,執行死刑的唯一合理理由,就是捍衛公共秩序和保障人身安全。換言之,只有當一個國家的懲教機關(監獄)完全無法把一個對公眾仍有殺傷力的兇徒有效囚禁的情況下,才可把死刑視為最後手段。

            然而,時至今日,絕大部分發達國家以及發展中國家,其懲教機關的科技已達到能夠完全有效地關押對大眾有傷害性的兇徒。因此,這些國家再繼續執行死刑,已不再合理。

結語

        綜合兩文之言,可見無論從現代刑罰學層面,以及從基督信仰傳統發展的角度,(至少在發達國家和地區)死刑已不再合理。死刑不能讓罪人改過、並不具有絕對的阻嚇力,反而有人會因冤案而枉死,並且侵犯了天主創造和再造的人類尊嚴。

            然而,本文順便展示的另一點是,聖經以至聖人、聖師、神學家的著作,並非萬應靈丹,可隨便翻開某一頁,抄下某一句便可馬上用來解答當下問題,並放諸四海皆準。相反,要在基督信仰傳承之內思考問題,四大要素:聖經、傳統、理性、當代情況,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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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8日 星期五

血債要抵 人命應填? 論死刑存廢(上)

神學展望
梁展熙

血債要抵 人命應填?

論死刑存廢(上)

            教宗方濟各在本年221日三鐘經結束時,指出「『不可殺人』的誡命是絕對的,同時適用於無辜的人和有罪的人」。並在慈悲特別禧年是促進世界去尊重生命和每個人的尊嚴的背景下,指出「因為即使凶犯也擁有不可侵犯的生存權──天主的恩賜」,所以他「向各國領袖的良知作出呼籲,希望國際上達到廢除死刑的共識」【註1】。

            不過,本年328日,台灣4歲女童遭無目的謀殺,被兇徒以菜刀割喉斬頭致死。事件引起本在討論死刑存廢的台灣烽煙四起。就我所見,輿論似乎傾向兇徒應被處以極刑。在社交網站上甚至曾見有人發起把兇徒處以「唯一死刑」──即被告一旦罪成,法官沒有選擇,只可判處死刑──的文帖。他們的理由很簡單:兇徒手刃稚子,泯滅人性,本就死有餘辜。更何況殺人填命,天公地道。否則,只是姑息兇徒,淪為幫兇。假若只判終身監禁,就是浪費公帑。

            我同樣認為,兇徒的惡行令人髮指。我也相信教宗方濟各有同樣感覺。但是,為何當代教會數任敎宗【註2】、各國主教團【註3】,以至各地神學人都致力呼籲廢除死刑呢?他們是漠視公義嗎?他們旨在姑息兇徒嗎?還是其實有其他(更重要)的原因,是普遍輿論忽視了的呢?

            坦白講,這不是個容易處理的議題。除了支持和反對死刑的一般理據外,還牽涉到聖經的詮釋、歷代神學家的看法,甚至教會教導的發展(the development of doctrine)。本文由上下兩篇組成,先從刑法學者的角度出發。

懲罰的目的

            按美國第三巡迴法院上訴法院資深法官尼嘉特所說【註4】,經司法程序而把痛苦施加在某人(被告)身上,從法理上說,理由主要有四:改過自新、阻嚇作用、收容囚禁和行惡報應。我們將從這四點來看死刑能否達到這些目的,從而量度其合理性。

1)改過自新

            對於某些思想家來說,這是向人施加懲罰的唯一合理理由。換言之,施加懲罰的目的,是為(至少嘗試)幫助兇徒懺悔改過。但就死刑而言,這點可直接忽略,因為一個被判死刑的人,是沒有改過自新的機會。

2)阻嚇作用

            這點比較複雜,要從兩點討論。廣義的阻嚇作用,指通行執行刑罰來嚇止其他人不去作同樣的非法行為。然而,至少根據美國的統計數據,死刑並沒有令謀殺案數字減少(雖然現時未有有關傳媒廣泛報導死刑執行對大眾心理的影響)。換言之,死刑的廣義阻嚇效力,值得商榷【註5】。

            至於狹義阻嚇作用(specific deterrence:即令同一個人不再犯同樣的罪行),死刑無疑是有效的。因為兇徒在初犯時既已伏法身亡,就無法再犯同樣罪行。事實上,死囚行刑後,他甚麼事就再也做不了。所以,死刑具有永久的狹義阻嚇力。

            問題是,既然只具狹義阻嚇力,則死刑還是否必需之惡(necessary evil)?首先,至少在美國,死刑的成本是遠高於監禁的。因為行刑次數並不頻密,而且要人道地執行死刑所需的藥物、器械成本和貯藏費用高昂。其次,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為合理理由的話,終生監禁便可。因此,刑法學者不認為廣義和狹義阻嚇力是保留和執行死刑的合理理由。

3)收容囚禁

   這裏指把一個罪犯囚禁起來(containment),以防止他再犯同樣罪行,傷害社會和他人。然而,在原則層面上,這也不無問題。因為這邏輯推論,就是以一個人過去之中的一點,在缺乏其他理據的情況下,推斷他必定會重複犯錯,因而將之收監,以防止他再犯。的確,死刑也是從某種意義上把兇徒囚禁在某處(這裏就是指地府)。同樣的問題是:這是否必需的惡?非也,把兇徒收監已足以防止他再次行兇。因此,死刑從這點上也得不到合理支持。

4)惡有惡報

   首先,讓我們重溫一下報應觀(retribution)的基本邏輯:
  • 所有犯了法的人都應受罰
  • 只有犯了法的人應該受罰
  • 犯了法的人應受與其罪行相稱的、合乎比例的懲罰


   此論認為,真正的公義在於,人們要為他們的過錯而受相稱的苦。殺人者應當受死。換言之,量刑應視乎罪行的殘暴程度、行兇者的行徑,以及受害人的無助和不能自我保護的程度。而因應罪行施加相稱的懲罰是法庭回應社會對公義的呼求,並反映出社會對該項罪行的痛恨。

   然而,這論點也有可反駁之處。一)死刑看來是報仇多於報應,而由此看來,這未必合乎道德。有人認為:在一條生命被奪走之後,再去奪取另一條生命,就是報仇,這不是公義。二)在宣判與行刑的時期之間,行兇者日夜等死的心理折磨,是除了失去生命之外的附加懲罰。不過,話說回來,雖然有些國家,如美國,死囚等候行刑的時間可以經年,但有些國家卻是從速處理死囚的。三)我們不能藉殺人來向社會指出殺人是錯的。

            當然,一個值得深究的問題是:報仇是否必然是一件壞事?在法律哲學的層面上,未必人人認同這立場。例如:英國維多利亞時代法律哲學家史提芬斯(James Fitzjames Stephens)就認為:「懲罰應當執行的理由之一,為了認同健康的頭腦在思考到這些罪行時所激起的憎恨──或稱之為報仇、憤恨,隨你稱呼──的感覺」(Liberty, Equality, Fraternity)。

   問題是,假使我接受報仇是可以接受的(當然事實上我反對這觀點,詳見下週),此說仍有一大缺點。這觀點把施罰者置於絕對正確的道德高地,把受罰者標籤為道德淪喪之徒。但在判定被告是否真的兇手,是否真的道德淪喪的司法程序,卻無法保證百份百不出錯。

            檢察官的立場。由於被告的罪名及刑罰由檢察官決定,因此傾向以死刑起訴的檢察官會提高他負責的案件的被告被判死刑的可能性。例如美國路易斯安納州的卡多郡,在上世紀八十年代初死刑定罪數目只佔全美國不多於5%,但在2010-2014年度則躍升為全美國人均死刑定罪數目最高的郡,儘管自九十年代起這郡的謀殺案發生率一直下跌了67%。這主要因為在那五年出任該郡檢察官的是郭戴爾。他認為死刑主要就是為了報復,而且這是正確的【註6】。另外,據紐約時報在2003年的報道,美國路易斯安納州的檢察官會在成功讓被告入罪判死而開派對慶祝,並彼此頒授非官方的獎章嘉許【註7】。

            種族不公。至少在美國,謀殺案中的死者和兇手的種族背景對兇手量刑有一定影響。統計顯示,自1977年起,被告被判死刑的比例,死者為白人的話佔77%,為非裔的佔15%,為拉丁美裔的佔6%,其餘的佔2%【註8】。雖然這統計沒有包括死者總數的種族背景比例,但的確點出箇中問題。在2006年,由美國史旦福大學、洛衫磯加州大學、耶魯大學和科奈爾大學研究員一同發表的研究顯示,在美國,死者為白人的謀殺案中,如果被告外貌愈似典型的黑人,則愈有機會被判死刑【註9】。

   冤案。不少在審判過程中認為證據確鑿的謀殺案,最後卻在多年後發現被告是清白的。在美國,由於成功入罪率對晉升有一定影響,近年發現有檢察官刻意扣起對被告有利的證據不作呈堂,最後在DNA鑑證後證明清白。例如:美國人湯普遜在1985年分別被控持械行劫和謀殺罪成,成為死囚。此後14年尋求方法上訴。最終在1999年,行刑前數週,在當時他的辯護律師團追查之下,發現當年控方沒有把械劫案死者衣物上的兇徒血跡化驗報告呈堂,而該血液血型與湯普遜的並不吻合,此案得還清白。辯護團更發現,控方當年同樣沒有把謀殺案中目擊證人描述的兇徒樣貌與被告不符的供詞呈堂。最終湯普遜沉冤得雪,當庭獲釋【註10】。還有江國慶案:1997年台灣因被嚴刑迫供,承認姦殺5歲女童,在21歲時受刑枉死,真兇在2011年被緝捕歸案【註11】;聶樹斌案:1995425日在內地未滿21歲的聶樹斌被判姦殺罪成,兩天後遭槍決,真兇卻在2013年才被繩之於法【註12】。更有研究顯示,美國所有已判處死刑的案件中冤案的比例是4.1%【註13】。

            綜合以上各點,大部分刑法學者認為已再沒有合理理由支持保留死刑。在本文的下半部分,我們將集中看看基督信仰傳統對死刑存廢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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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4Richard L. Nygaard, “‘Vengeance Is Mine,’ Says the Lord,” America, (October 8, 1994): 6-8[7].
【註5William C. Bailey and Ruth D. Peterson, “Murder, Capital 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 A Review of the Literature,” in The Death Penalty in America: Current Controversies, ed. Hugo Adam Bedau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7), 135-161.
【註6Campbell Robertson, “The Prosecutor Who Says Louisiana Should ‘Kill More People,’” The New York Times, July 7, 2015, http://www.nytimes.com/2015/07/08/us/louisiana-prosecutor-becomes-blunt-spokesman-for-death-penalty.html?_r=2 [accessed March 29, 2016].
【註7Jeffrey Gettleman, “Prosecutors’ Morbid Neckties Stir Criticism,” The New York Times, January 5, 2003, http://www.nytimes.com/2013/01/05/us/prosecutors-morbid-neckties-stir-criticism.html [accesssed April 4, 2016].
【註8Amnesty International USA, “Death Penalty and Race,” Amnesty International USA, http://www.amnestyusa.org/our-work/issues/death-penalty/us-death-penalty-facts/death-penalty-and-race, [accede April 1, 2016].
【註9Jannifer L. Eberhardt, Paul G. Davies, Valerie J. Purdie-Vaughns, and Sheri Hynn Johnson, “Looking Deathworthy: Perceived Stereotypicality of Black Defendants Predicts Capital-Sentencing Outcomes,” Psychological Science 17,5 (2006): 383-386.
【註10Radley Balko, “The Untouchables: America’s Misbehaving Prosecutors, And The System That Protects Them,” Huffpost Politics, August 1, 2013 [updated August 5, 2013], http://www.huffingtonpost.com/2013/08/01prosecutorial-misconduct-new-orleans-louisiana_n_3529891.html [accessed March 30, 2016].

【註13http://www.pnas.org/content/111/20/7230.full;另見:Subcommittee on Civil and Constitutional Rights Committee, “Innocence and the Death Penalty: Assessing the Danger of Mistaken Executions,” in The Death Penalty in America: Current Controversies, ed. Hugo Adam Bedau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7), 344-360.